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國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國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黃鎮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 陳官保
莊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國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再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
事處」(下簡稱北區辦事處)提起訴訟未繳納裁判費,嗣於100年8月22日追加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為被告,惟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仍僅就「北區辦事處」部分以100年度補字第79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42頁)(未對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部分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又查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7日送達,有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嗣抗告人就北區辦事處部分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45頁),原法院乃於100年9月14日以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為由,裁定(原法院100年度國字第49號)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北區辦事處、陳官保、莊翠雲」之訴。然因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部分,原法院未對抗告人裁定補繳裁判費,已如前述,竟逕以裁定就陳官保、莊翠雲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就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㈡另原法院裁定就北區辦事處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依前
所述,即屬有據。雖抗告人辯稱伊在95年間訴訟已繳一百多萬元等語,惟觀之本件訴訟,並非95年度案件,縱抗告人曾繳納一百多萬元裁判費,亦與本件無關,抗告人所辯自不足採。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北區辦事處部分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就此部分予以駁回。
㈢至抗告人抗辯伊有對上開裁定金額異議云云,顯非對原法院
100年9月14日以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100年度國字第49號)而為之。抗告人所謂提起異議一節,無非係指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9月8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見原法院卷第46至49頁),然觀之該聲請狀內容僅表明相對人北區辦事處非系爭土地權利人,實非系爭土地管理人,對伊無權處分,應廢棄裁判云云,亦無異議之情,附此敘明。
㈣另抗告訴訟費用,因對相對人陳官保、莊翠雲部分,尚須由
原法院另行處理,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應由抗告人一造負擔,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