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號聲請人 蔡曉蘋 聲請人即被告 黃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曉蘋與聲請人即被告黃世賢(下稱被告黃世賢)係夫妻關係,被告黃世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警查獲相關證物,並經扣押在案。扣押物中有3支行動電話,其中1支係聲請人蔡曉蘋所有(NOKIA廠牌,銀色),另2支為被告黃世賢所有。茲因該案業已終結,被告黃世賢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已無扣押之必要,且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發還予聲請人蔡曉蘋或其母 蔡郁玫 領回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世賢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包及吸管1包,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是聲請意旨稱上開行動電話並未經諭知沒收云云,顯有誤會。且該案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100年3月9日繫屬本院,現尚未審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押物自不宜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3支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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