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國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1
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70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國振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在案。經被告於99年1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狀,僅載:「理由另狀補陳」,嗣於99年12月15日補陳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6月間向 劉文龍 借車時就有懸掛車牌,伊駕駛該車輛搭載 陳健全 同往屏東市時,伊並無以扳手竊盜S8-4129號車牌0面。伊為警查獲當天向劉文龍借車時,亦不知上開車牌係遭竊之物,否則伊不會開車出去還在車上休息而等警察來抓。本案係劉文龍、陳健全一起指證陷害伊,因陳健全事後躲藏而遭通緝,且陳健全似有竊車前科,而本案是否有監視器或其他證據,不能無憑無據,即判處伊有期徒刑6月」云云。
四、經查被告王國振所陳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所執辯詞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調查被告於原審供詞、證人 陳東豐 於警詢陳述,證人陳健全於偵查證詞、證人劉文龍於原審證詞,及卷附DM-7306號車輛車籍資料、S8-412
9號車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之車輛照片、警員職務報告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3-5頁),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及泛指證人劉文龍、陳健全設詞陷害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國振所舉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9年11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63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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