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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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永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永裕(下稱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期滿,應於次日中午前釋放,而抗告人於100年4月11日下午方收受強制戒治裁定,該裁定顯然延誤送達,抗告人應被立即釋放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抗告人因而於100年2月1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又因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命強制戒治,有前述各該裁定卷宗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應屬真實。
(二)抗告人確於100年4月11日下午方收受強制戒治裁定一節,業經本院詢問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受觀察、勒戒人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勒戒處所依法院或由少年法院(庭)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執行機關依法即得繼續收容抗告人,抗告人主張強制戒治裁定既延誤送達,抗告人應被立即釋放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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