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意苓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 律師
陳煜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意苓(下稱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查,被告對於經起訴之事實大多坦承不諱,且就認罪部分捨棄傳喚證人,並未耗費司法資源。另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吳育竹此人,並未刻意隱瞞,而審、檢、辯3方均未傳訊吳育竹作證,足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則原據以羈押以防串證之原因已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0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前經本院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0年4月8日執行羈押在案,已如上述。是被告現僅遭羈押,並未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認其現尚遭禁止接見通信,尚有誤會。
㈡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聲請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被告之羈押原因消滅。從而,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