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毒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主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康主仁所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距前次施用毒品已有12年,被告並無毒癮可言,又醫師於觀察勒戒期間僅憑被告所稱4年前右手寫字會顫抖,即斷言被告係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影響,且被告日後將繼續執行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刑期,已無出監之機會,何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己,亦無違規情事,原裁定僅憑醫師約3分鐘之面談所作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依據,難令人信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康主仁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中華民國
100年3月7日高所衛字第1001000059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編號:00000000)、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可佐。
㈡、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51分至59分之間則須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本件被告康主仁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人格特質方面得分66分,在臨床徵候方面得分30分,在環境相關因素方面得分0分,合計96分,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足參,而上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乃係經專業評定而制定,為全國接受勒戒者所一體適用,自有相當可信度。從而,上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質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自無可取。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己,亦無違規情事,日後將繼續執行假釋殘刑及販賣毒品刑期」,係屬被告在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人格特質方面之行為觀察事項,或係另應執行他案刑期之狀況,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裁定被告康主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尚屬允當。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如上所述),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