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宥任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雖否認具搶奪之犯意,惟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及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圖一時私慾而行搶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乘人不備之犯罪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其搶奪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告並無搶奪之意圖,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了事,向路人所借之50元車錢,後來就還給路人了,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以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再次否認搶奪犯意,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不當,至於所稱和解了事云云,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文件以釋明之,且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無任何談及另行和解之意向,是顯然所稱「和解」僅是被害人即證人 丁穆仁 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搶走伊50元,將錢幣握在手中,伊當場即從被告手中取回該50元硬幣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以被告之上訴意旨,顯屬對原判決量刑已審酌之事項再為陳述,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且本案業經檢察官起訴公訴,自無由法院為不起訴處分之權限,此請求顯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綜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被告之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