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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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033號上訴人丙○○(原名 李錦易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於民國88年9月間至理容院按摩時認識被上訴人並開始交往。被上訴人自89年1月起,開始向伊借款,初則有借有還,嗣見伊信其不疑,乃向伊訴說其身世悲苦,父母欠下地下錢莊巨額債款,其墮入紅塵係屬不得已云云,並以家中遭債權人逼債、其將被押去作妓女為由,請伊幫忙;伊不疑有他,陸續借款予被上訴人(借款日期、金額、付款方式等,見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3,235,000元。被上訴人除於91年7月1日匯還15,000元外,餘欠322萬元,屢經伊催討,均拒不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叫伊不要上班,乃按月給付7、8萬到10餘萬元不等之生活費及出場費,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另其匯款至他人名下帳戶,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2萬元及自訴狀繕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上訴人主張其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一節,雖提出匯款單、支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曾有借貸合意、現金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匯入訴外人 林寶華 帳戶之款項(即附表編號1、2、
3),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關,而林寶華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該部分款項乃上訴人給與被上訴人及林寶華之出場費及生活費用(見95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見原審卷60至63頁),則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三筆匯款係出借與被上訴人之前,尚難遽以其匯款至林寶華帳戶(匯款資料見原審促字卷7至9頁),即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證人乙○○僅泛稱曾為兩造協調債務問題,對於兩造間具體借貸關係,始終未能具體陳明(見本院卷57、58頁),尚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持他人支票為擔保而借款15萬元部
分(即附表編號4,支票影本見原審促字卷14頁最下方),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自承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要回(見附表備註欄,該附表為上訴人製作而提出,見本院卷27至30頁),更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取。
㈢上訴人匯入訴外人 林鴻億王瑞發陳惠卿 等三人帳戶之款
項(即附表編號7、10、16),被上訴人否認與其有關。其中王瑞發乃訴外人 林美汝 之夫,依據王瑞發於檢察官偵查中所陳述,該30萬元由其妻領走,是其妻向上訴人所借貸等語(見檢察官93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原審卷77至81頁);另陳惠卿(改名為 陳宣萁 )28萬元部分,林寶華曾於偵查中證稱,係其向上訴人所借,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見檢察官95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原審卷60頁)。則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三筆匯款係出借與被上訴人之前,尚難遽以其匯款至該三訴外人帳戶(匯款資料見原審促字卷10、11、
13頁),即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㈣上訴人主張其曾陸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即附表編號9、
12至15、19至27、29至31)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就被上訴人曾收受一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所稱已有可議;縱令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給與之生活費用及出場費等語,茲上訴人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係在理容院認識而交往,林寶華與被上訴人均稱上訴人曾給與生活費及出場費云云,核與社會常情並無不合,上訴人自不得於兩造終止往來後,就上開無法證明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各筆款項,請求返還。
㈤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支付方
法,經訴外人曾寬照提示兌現(即附表編號17),應認兩造間有此二筆借貸關係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茲上訴人僅提出支票影本(見原審促字卷16頁),於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支票係出借與被上訴人之前,尚難遽以曾寬照曾提示上開支票,即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曾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支付
方法,經訴外人 張小屏 (即附表編號5、6、18,上訴人誤為匯款)、 胡炳淑 (或 吳炳淑 ,即附表編號8)提示兌現部分(支票影本見原審促字卷14頁上、中、17、15頁),及其匯款至張小屏(即附表編號11,見原審促字卷12頁匯款單)帳戶部分,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收受(筆錄見原審卷79頁),上訴人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或以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非以現金為之,尚與被上訴人提出為證之訴外人 黃俊傑 所稱出場費係交付現金者有間(見本院卷26-1頁),參以證人乙○○雖未能證明兩造間具體借貸金額,但就其曾出面為兩造協調往來債務一事,則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57、58頁),倘此部分款項仍非借款而係出場費或生活費,被上訴人豈有找中間人前往拜託乙○○出面處理債務之必要。是綜合上開支票提示、匯款資料及證人證言,認上開間接事實之存在,依經驗法則已可推認兩造間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同理,附表28之以提款機轉帳部分(轉帳收據見原審促字卷18頁),亦應堪認係借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95年12月21日,見原審促字卷倒數第三頁)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就附表編號5之15萬元、6之20萬元、8之10萬元、11之7萬元、18之5萬元、28之25,000元部分(合計595,000元),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其餘部分,尚屬不能證明,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可議,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及併失依附之假執行聲請。又前開廢棄改判部分,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此部分理由雖與原判決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乃未廢棄原判決此部分。
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呂淑玲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麗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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