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6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黃亭婷
被   告  吳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
月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
肆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0日與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有家樂福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且應依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若遲延付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年息19.929
%計算利息。詎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又法
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予原
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依法公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家
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有意願還款,但是
請求只還本金,有意願和原告調解云云,然債務人無為一部
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
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又被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原告達成協商,原告起訴請求
即無不合法,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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