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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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黃亭婷
被   告  高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3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9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
5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憑該卡以自動化服務設備查詢及提領款項,借款額度最
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限度,並於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自93年8月10日起至94
年8月9日止為期一年,惟若期滿30日前中華商銀或被告無
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時,得逕以同一契約
內容繼續續約一年,無須另外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則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截至94年12月30日止,被告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12
月30日將上開債權及權義等轉讓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復於95年1月5日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
明細、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6元
合計1,1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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