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 陳德銘 即祭祀公業 陳鳳 逑嘗管理人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八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僅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書立之「祭祀公業 陳鳳逑 嘗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一份為論據,主張被告係於斯時始將所持有之公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百零六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故本件侵占案件之追訴權時效應自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迄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提起告訴,並未逾十年之追訴期間。惟查:
(一)聲請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後指訴:「(問:第一筆款項是 陳德淼 移交的公款一百八十三萬七百零六元?)是。」「(問:這筆公款何時移交給甲○○?)民國七十九年時移交。」「(問:這筆他何時侵占的?)民國七十九年時他就將錢匯入他的戶頭。」「(問:第二筆款項是押標金四百萬元?)是。」「(問:這筆款項是何時被他拿到?)民國八十年左右。」「(問:警詢中提及三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是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到的,是何意?)我所指的是押標金,是甲○○收到的。」「(問:他何時把支票兌現?)他拿到就把支票兌現。」(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八號卷第二三頁)等語在卷,是細譯上開聲請人之指訴,其意指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收受上開二筆款項後即侵占入己甚明。
(二)再觀之卷附被告所寫之「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其上記載「……務必依土銀定期利率附計償還。如今,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九日止,已滿四十六個月,即0000000之本金加上利息五三六六七○等於新台幣0000000元……」,可知被告要求聲請人應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計算利息給付予被告。故若認定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應認被告係於該請求利息日起轉換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並基於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向聲請人請求利息。另該「祭祀公業陳鳳逑嘗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之日期僅能證明被告製作該收支明細之時間,聲請人僅以該製作日期即認定係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已屬臆測,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表示,於本件聲請理由中,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顯無理由,委無足取。
(三)按案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定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科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聲請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有該檢察署收狀戳附於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三四號卷內可佐。是被告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及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行為時起算,迄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時為止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