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甲○○」印文共計拾捌枚、署押壹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⑴前者關於冒名申請新設之電話號碼「286『7440』」號,應更正為「286『8040』」號;並應補充:被告乙○○囑共同正犯 董還平 利用不知情之 黃清燕 將原0000000號電話過戶並改號為新用戶甲000000000號電話,其所填具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除以偽造之「甲○○」印章壓蓋而偽造「甲○○」印文二枚外,並偽造「甲○○」署押一枚(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偵字第27514號卷第12頁)。⑵後者應補充:關於告訴人甲○○之指訴,並補充其所出具未申請過戶及新設本件9線電話之切結書一份(見同上警卷第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另案被告董還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行為同負責任,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 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黃清燕,偽以告訴人名義辦理電話過戶及新設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市內電話業務(裝機)申請書此等私文書,俱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86年6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各該次偽造告訴人名義辦理電話過戶及新設申請書並主張其內容而行使之一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人)對於電話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侵害二各別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加以論列,容有未洽。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76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所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原本上偽造之「甲○○」印文共計18枚及署押計1枚;偽造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任何證據足資推證業已滅失無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憲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