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再審相對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4日本院95年度仲聲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發生爭議,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選任訴外人 吳光陸 擔任主任仲裁人,訴外人 林崑城黃正彥 擔任仲裁人,以組織仲裁庭,嗣相對人以吳光陸、黃正彥(下稱吳光陸等)有應迴避之情事為由,向仲裁協會請求吳光陸等迴避,吳光陸等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作成93年度仲聲愛字第73號決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系爭仲裁決定),相對人不服,遂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本院以獨任庭組織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前裁定),相對人又不服,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前裁定,本院依其聲請,援用非訟事件法(下稱非訟法)第40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第35條第2項、仲裁法第17條第
6項規定,以合議庭組織於96年4月14日以95年度仲聲字第
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撤銷變更前裁定,並認系爭仲裁決定違法,故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在案,惟仲裁法第17條就請求仲裁人迴避之程序已有明定,並無準用非訟法之餘地,系爭裁定竟準用非訟法第40條規定撤銷前裁定,有違仲裁法第52條之規定,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仲裁法第17條既已特別規定非雙方當事人均請求仲裁人迴避時,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無須立即迴避,乃系爭裁定棄而不用,轉適用民訴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認吳光陸等應迴避而未迴避所作成之系爭仲裁決定不適法,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依仲裁法第52條適用非訟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爭議應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系爭裁定卻適用民訴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合議庭之組織為裁定,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爰依民訴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一)系爭裁定關於撤銷系爭仲裁決定之部分,應予廢棄。(二)上述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前審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以:仲裁當事人就聲請仲裁人迴避一事,對仲裁決定不服,聲請法院裁定者,當事人對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係指不得尋求上級審之救濟,原法院認該裁定不當時,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故系爭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違誤,且系爭裁定乃依非訟法第40條第1項所為,並非直接基於仲裁法第17條所為之裁定,依非訟法第41條第1項,自屬得抗告之裁定,聲請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系爭裁定並未確定,聲請人對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訴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說明,得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自以確定之裁定為限。又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訴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及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此觀之非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自明。
四、經查,相對人對系爭仲裁決定不服,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聲請本院作成前裁定,相對人復對前裁定不服,再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前裁定,本院據此於96年4月14日撤銷變更前裁定並作成系爭裁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仲聲字第
1號卷審核屬實,堪予認定。次查,前裁定乃本院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所為之裁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固不得聲明不服,惟所謂「不得聲明不服」應係指不得向上級審尋求廢棄或變更等救濟而言,就裁定而言,即指不得抗告之情形。而按關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若有不當時,原法院得否依職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仲裁法就此,並未為進一步之規定,是仲裁法既無明文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自得優先適用性質相近之非訟法相關規定,故系爭裁定援引仲裁法第52條適用非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行撤銷變更前裁定,於法尚無不合。又查前裁定固係來自相對人對系爭仲裁決定不服,而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向本院提出聲請後作成,惟系爭裁定則係本院依前揭說明,援引非訟法第40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性質上屬於具有非訟性之新裁定,自與仲裁法第17條第4項所謂「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不同,是系爭裁定究得否抗告,自應以非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斷。而按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均得為抗告,此觀非訟法第41條第
1項自明,是受裁定之聲請人或相對人,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揆之前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再查,系爭裁定既撤銷變更前裁定而不利於聲請人,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屬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自應許其依非訟法規定,對不利於己之裁定提起抗告。否則,系爭裁定如一方面援引非訟法撤銷變更前裁定,他方面復依仲裁法規定,不許因變更裁定受侵害者,提起抗告,恐不免有割裂法條適用之疑慮。此外,參以非訟裁定之抗告,除非訟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訴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揆諸前揭民訴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除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或其他不許抗告之明文規定外,均得對之抗告,益徵非訟裁定係以得抗告為原則。復按非訟法就系爭裁定別無不許抗告之明文,倘參酌系爭裁定並不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非訟性質之裁定,且對受裁定之當事人權益有所影響,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得抗告之裁定益明。
五、末查,系爭裁定於96年4月14日裁定後,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同年月24日提起抗告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狀附於95年度仲聲字第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5
1頁以下),堪可認定。而按聲請人既已於法定抗告期間內對得抗告之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自尚未確定,依法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益有進者,系爭裁定既於96年4月19日送達聲請人,計算其抗告期間,不包含在途期間,本應於同年月29日確定,惟29日係週日,依法應展延至同年月30日,倘再加上聲請人設籍於台南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聲請人縱未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然依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審乙節以觀,其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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