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被告丙○○男46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任職於臺灣鐵路局,明知自己負債累累,每月扣除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及償還對他人之欠款外,並無剩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不知情友人甲○○之介紹,於93年8月9日至乙○○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內,向乙○○訛稱欲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並願提供自己在高雄西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予乙○○以為保證,乙○○並得自93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按月自丙○○前開郵局帳戶內扣領1萬5千6百元,使乙○○信以為真,交付20萬元予丙○○,詎乙○○於提領2期後, 萬國偉 即向郵局申報存摺及印章遺失,使乙○○無法提領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 黃水訴 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向乙○○借款20萬元並提供自己位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自訴人乙○○保管,並同意乙○○自93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5千6百元以為還款之方式,其並於93年10月11日向郵局掛失印鑑及存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犯意,我有與自訴人商量,因為生活不太好,我要按月給他利息,退休後再全部還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借款20萬元並提供自己位於高雄西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自訴人乙○○保管,並同意黃水樹自93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5千6百元以為還款之方式,惟其於93年10月11日向郵局掛失印鑑及存摺,使自訴人無法領得約定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25、26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1頁),且有同意書影本、臺灣鐵路管理局識別證影本、被告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6至8頁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臺灣鐵路局工作,每月雖有近4萬元之固定收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月收入3萬9千多元,三分之一被扣薪後剩餘的支付家用...」(見本院卷第66頁)「(問:你為何2期後就去申報遺失?)因為我外面欠錢被逼的沒有辦法...(問:那是何時欠下的債務?)93年5、6月間,屬於地下錢莊的錢,10萬元...」(見本院卷第65、66頁),既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前即已積欠地下錢莊10萬元,理當有還款之準備,依其月收入近4萬元尚需扣薪三分之一之情形,每月可得支配之收入僅有2萬6千餘元,2萬6千餘元除支付家庭開銷外仍需償還地下錢莊之借款及高額之利息,被告每月並無償還自訴人借款1萬5千6百元之能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於93年8月9日所交付自訴人之存摺乃被告於93年8月3日掛失重新申領之存摺,其上並無任何扣款紀錄,此有存摺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8頁可稽,顯見被告具有隱匿自己財務狀況意圖,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償債之能力,仍隱匿自己之財務狀況,向自訴人借款並提出每月還款
1萬5千6百元之償債計劃,並提供自己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為保證,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彰彰甚明,自訴人因被告於臺灣鐵路局工作主觀上認定被告有固定之收入,被告甚將自己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交付予自訴人以為擔保,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每月確可收到還款,故借款予被告,亦可認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掛失存摺及印鑑後,曾委託證人甲○○與自訴人洽談還款之事宜,惟被告乃於掛失後始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並無任何選擇之空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並無任何共識要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酌被告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還款計劃為:我有向自訴人說每月多少還他,退休後再1次還他(見本院卷第66頁),顯見被告並無還款之誠意,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曾有竊盜之前科、現有正當之職業、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非少、對於自訴人所生危害非輕、自訴人借款予被告乃為取得相當高額之利息、被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第13頁可按,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在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自己之存摺暫置於自訴人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10月11日,向高雄西甲郵局之承辦人員謊稱存摺及印鑑遺失,使承辦人員將被告填寫、載有「印鑑遺失」之印鑑卡製成公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3年10月11日向高雄西甲郵局之公務員謊稱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而填具郵局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郵局之承辦公務員並於電腦中登錄「1600」「1604」代號,表示更換印鑑及掛失同時補發存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2月21日高營字第0942000532號函及其所附之中華郵政公司磁條金融卡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各1紙附於本院卷第30至34頁可按,惟上開文件之登載,乃郵局基於其與客戶間有關儲金事項所為之私法上約定之法律關係所製作,其性質上並非公文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曾宏揚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翔元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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