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請人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民國96年4月14日所為95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6年4月14日所為95年度仲聲字第
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於接獲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之主文後,始提出仲裁人 吳光陸黃正彥 迴避之聲請為由,駁回聲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惟仲裁主文與仲裁判斷書有間,不得視為已作成判斷書,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可稽,因此仲裁事件僅作成主文尚非終結,須待仲裁判斷書送達當事人始告終結。本件聲請人於94年9月16日收受仲裁判斷主文時,仲裁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於94年10月5日知悉黃正彥長期擔任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10月7日得知吳光陸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後,旋於94年10月12日提出吳光陸、黃正彥迴避之聲請,嗣於94年10月26日方收受仲裁判斷書,則聲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係在收受仲裁判斷書之前,其聲請自屬合法且有理由,原裁定認聲請人關於迴避之聲請已無實益而駁回之,自有違誤,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仲裁人迴避之聲請部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而法院依此所為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又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4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亦規定甚詳。所謂撤銷或變更之,係指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以資糾正,該裁定仍不失為初次裁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60號判決參照),與初次裁定同受不得以抗告聲明不服之限制,然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4月14日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提出抗告,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聲請本院對上開裁定予以撤銷,自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迴避者,應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如果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即不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迴避制度,乃在藉由避免有偏頗之虞者參與其中,以確保仲裁判斷之公平,是故迴避之請求,應在仲裁判斷作成前提出,逾期始提出者,因仲裁人已無足影響結果之公平,自應予駁回。又仲裁事件之仲裁判斷主文及判斷書作成後,即可認係仲裁程序終結(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係以仲裁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提出迴避之聲請,有仲裁請求迴避狀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0至33頁),其上收文章記載日期為94年10月12日,惟聲請人自承業於94年9月16日接獲「聲請駁回」之仲裁判斷主文書(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仲裁判斷主文書作成後,雖尚未作成仲裁判斷書,惟仲裁判斷書之結果必然與仲裁判斷主文相符,是已不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公平,自不得因收受仲裁判斷主文,知悉仲裁結果,再聲請仲裁人迴避,因此本件仲裁程序於仲裁判斷主文作成之日即告終結。然聲請人接獲仲裁主文之後,至94年10月12日始對仲裁人請求迴避,並於94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顯係於仲裁判斷程序終結後始提出,揆諸上開說明,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民事裁定「仲裁庭僅將仲裁判斷主文書送達與當事人者,因判斷主文與仲裁法第33條第2項所規定判斷書之法定要式有間,不得視為已作成判斷書」之意旨,認為判斷書尚未做成,仲裁程序自不能認為終結云云。惟查上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在說明仲裁法第21條第3項有關仲裁庭應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逾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之規定,不包括僅作成判斷主文之情形,亦即不得將判斷主文視為同條判斷書而生相同之法律效果而已,聲請人據此而為判斷書作成後仲裁程序始告終結之主張,容有誤會;況本件仲裁庭已於當事人逕行起訴前作成仲裁判斷書,並無適用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之虞地。另聲請人主張仲裁人於主文作成後,仍須製作判斷書,仍足以影響執行仲裁職務之獨立、公正性云云,然衡情仲裁主文作成後,仲裁結果業已確定,仲裁人已無法影響仲裁結果,亦無法改變仲裁判斷書之結論,是以此時仲裁人於仲裁主文作成後,已無足影響仲裁之公平,自不得因收受仲裁判斷主文,知悉仲裁結果,再聲請仲裁人迴避,聲請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又本件仲裁程序於仲裁主文作成之時即告終結而無聲請迴避實益,則仲裁判斷書實際作成日為何,核與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仲裁人吳光陸、黃正彥迴避仲裁程序之部分,因本件仲裁業於94年9月14日將仲裁判斷主文書作成時終結,聲請人於仲裁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仲裁人迴避之聲請,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有據,聲請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駁回仲裁人迴避之聲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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