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
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
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
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
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
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裝潢材料
數批,累計交易金額為89,291元,詎被告僅支付60,000元,
尚積欠29,291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回單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5年12月11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
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已於同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2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9,291元及自9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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