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0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丁○○、乙○○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緩刑叁年,丁○
○、乙○○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劉玉玲」,應更
正為「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簡字
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90年5月17日判
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甲○○與被害
人丙○○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50,000元,業據被
告甲○○陳報和解書為憑。堪認被告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諭知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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