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桃簡字第222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陳世旻
書記官 李玉華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同意遵
守原告上開信用卡條款,領有原告發行之COMBOCARD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5年10月2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
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李玉華
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