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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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
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
年度訴字第1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
民國94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7月28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
之。
二、又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時被告
前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故不應論以累犯,檢察
官認被告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正犯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
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正犯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正犯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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