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9日向由原告吸收合併之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30萬元,兩造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乙紙,詎
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按月還款,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
開借據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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