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字第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
判之先決問題,經於95年9月6日裁定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
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
度上字第233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