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持卡消
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加付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惟屢經催討,被告仍不予置
理,為此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約定條款一件、簽帳
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消費款三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張木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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