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聖慈
       江豪傑
       江秋姊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惠美、江
秋姊、江豪傑、江聖慈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
第27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即被告江惠美
、江秋姊、江豪傑、江聖慈與其餘三位被告 徐玉妹徐慧美 、徐
自強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66元,每人應
負擔數額應平均分擔之,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13,409元【計
算式:198,466÷7×4=113,4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
徵上訴審裁判費為1,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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