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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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6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告 廖建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廖淨慧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淨慧於民國110年3月2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頂潭路口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駛入頂潭路,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明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4,000元(含工資62,562元、零件161,438元)。而廖淨慧已於同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明德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被告聲請再議,主張黃明德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過失責任,現已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委請逢甲大學鑑定過失比例,鑑定結果認黃明德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材料費用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冠威四輪定位廠車輛定位報告、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6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廖淨慧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為廖淨慧之繼承人,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且由原告代位行使此請求權無疑。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24,000元(含工資費用62,562元、零件161,438元),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維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3月26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26,90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1,438÷(5+1)≒26,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26,90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62,562元,共89,468元。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廖淨慧固有前開過失,然黃明德亦同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據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以卷附行車紀錄器鑑定結果,認黃明德有超速行駛情事,且其進入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224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黃明德、廖淨慧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路權歸屬情形,認黃明德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廖淨慧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1,574元(計算式:89,468元×0.8=71,57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廖淨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1,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