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04號
原告 黃哲欽
被告 黃哲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民國83年間被告依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入住使用,今被告之子已成年,有經濟能力可供被告住居,伊要求其搬離,未獲置理,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起訴前5年內及至返還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交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無權占有時起至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正當。惟原告主張自95年1月1日起,或於審理中主張自起訴狀為請求日前5年起為基準。惟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即自112年7月21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後始為終止,是被告自同年月22日開始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業經視為被告已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