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觀諸兩造間「採購合約」第7條,業已約定就本件採購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