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二
莊林素貞 林榮昌 陳泰宇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漢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重選上更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因認原確定判決有下列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聲請再審: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9日蒐證光碟之蒐證人員A、B對話內容:「7:16A:沒有看到他們拿東西吶!B:沒有齁!」、「7:23A:那一袋到底是什麼東西?B:蛤!A:那一袋到底是什麼東西?」B:
(沒有回答)B:他們有拿東西嗎?A:後(或過)來的人都沒有拿」,亦即當時蒐證人員A、B並沒有看到任何人攜帶禮物進入餐廳發放,惟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案情事實欄竟謂「‧‧‧並於蒐證中發現,有人自外攜帶數袋禮品(夾克)進入餐廳發放」,即與事實不符。⑵聲請人等前於事實審提呈「98年12月23日立法院第7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0次全體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法務部長 王清峰 曾稱:「召集幹部用餐不算賄選」、「(候選人背心)是一個識別的標誌」、「(穿這背心的工作人員去送背心,因為送背心的名義被起訴)這應該都不算,我們已經修正了」等語,則聲請人等既在親民黨尚未提名,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前與競選幹部用餐,自無違法可言。⑶卷內證人 林開源 、 張廣明 、 葉清正 、 張進弟 、 鄭國祥 、 劉秀蘭 、 吳太郎 、 葉彌雄 、 陳慶輝 、 林金來 、 林土水 、 劉德秀 於偵審中明確證述聲請人等於96年11月8日晚間餐會中或其後有邀請渠等擔任競選團隊幹部、顧問及義工等,足認聲請人等所舉辦餐會並非賄選餐會。⑷聲請人等於餐會所發放背心之證物,約新臺幣(下同)
300元,款式為夾克式,兩面皆可穿,且印有「立法委員林正二」、「林正二服務團隊」,用以代表其為競選團隊幹部,足以證明聲請人等確係邀請與會者擔任幹部、顧問或義工之真意。⑸案發時聲請人林正二尚未決定是否競選連任,遑論領表登記、接受政黨提名,故不具備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且立法委員向選民闡述其國會問政成績乃民主政治常態,聲請人等人係依原住民傳統文化方式辦理。又聲請人林正二久任公職,選民支持度高,自無期約賄選之情形,原更㈡審法官不了解原住民文化,曲解其禮俗,判決有罪定讞,導致其喪失兩屆立法委員當選資格,實有失公允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乃認定聲請人林正二等4人在第7屆立法委員參選前夕,先預備行求、期約並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使受邀及到場參加餐飲之鄭國祥等18人投票予林正二。在餐會現場聲請人林正二始當面表示有意繼續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要求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之16人(上開18人中除去晚到之林土水及早退之陳慶輝2人)投票支持,而以餐飲服務之不正利益對前開16人行求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參加餐飲之人知悉後,仍基於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繼續參與飲宴。使聲請人等4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陳慶輝、林土水2人預備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及交付不正利益予其他有投票權之16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並於該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對:⑴聲請人等4人均抗辯:「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的,與會者是各地區原住民頭目或協進會幹部等地方有影響力人士,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事後亦為與會者辦理保險及發放競選幹部聘書,聲請人林正二並不知悉該餐會係由誰支付餐費,餐費係由聲請人莊林素貞擅自決定付款,絕非係賄選」,敘明其不可採之理由:⑵公訴意旨另謂聲請人等4人發放「選舉背心」賄選部分,則以「當日背心並非足額發放」、「背心應認係作為選舉造勢之宣傳品以及希冀與會民眾為聲請人林正二宣傳之用,應與餐會中同時尋求與會者投票支持聲請人林正二之競選言語分別視之」等事由,認此不構成賄選,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已併就本案有利、不利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經核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聲請人等4人聲請意旨所列舉再審事由⑵至⑷,原即存在於該案卷中,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已明白敘述聲請人等4人所抗辯:該次餐會係為招募選舉幹部及義工所舉辦的,餐會目的係邀請與會者擔任輔選幹部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此顯係其捨棄不採之證據,且核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非上開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又再審事由⑴,因原確定判決本未認定聲請人等「贈物」賄選,故上開譯文,縱然屬實,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至再審事由⑸所指案發時聲請人林正二尚不具備第
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資格云云,然此應屬法律上之爭執。況按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成為候選人;受賄者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聲請人林正二在第7屆立法委員登記參選前夕,竟以上開提供免費參飲等方式賄選,自仍構成是罪。且此顯非可以問政、或原住民文化涵攝、掩飾。綜上,聲請人等4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吳祚丞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