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建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號、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翁建弘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基隆市○○區○○路與信五路交岔口處左轉,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屬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左轉行駛中,撞及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行人 蔡連杏桃 ,致其當場倒地,並遭翁建弘駕駛之營業用貨車壓過,致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塌陷併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蔡連杏桃因此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撞及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本案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又被害人蔡連杏桃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塌陷併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救後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主動打119報案,表明係肇事人,並在事故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其過失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5年內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此次係因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然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但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認被害人蔡連杏桃也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道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足認錯並非全在被告,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但被告確實有意願提出相當之金額,並找來保險公司和被害人家屬商談,此可自原審審判筆錄得證,難認被告無和解誠意,僅係金額有差距,而未談成,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
三、本案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僅稱:原審同院就類似本案之情節(即業務過失致死、被告自首、被害人與有過失等)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4月不等,而不可易科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量刑似有失衡等語。經核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量刑失衡為其理由,然僅稱同院原審所為其他類似案件均量處較本案為重之刑,其中所謂「類似」案件,實係籠統指稱均為「業務過失致死」、「被告自首」、「被害人與有過失」,而未具體指明該等量刑事項所涉之案件事實有何類似之處(例如:雖同為業務過失致死,但過失肇事情節有何類似,又雖同為被害人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是否相同);況且法院量刑時所需考量事項並非僅止於此,縱令均屬業務過失致死、被害人與有過失且被告自首,不同案件間仍可因其他量刑事項有所不同,致量刑有所差異,則上訴意旨所稱與本案「類似」之案件,是否在其他量刑因子部分,亦與本案類似,未見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具體指出。是上訴意旨實係僅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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