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教賢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5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第1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教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6日凌晨,至臺北市○○路○段○○號2樓被害人 陳亮 如經營之商家,持一字起子、起釘器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門窗後,進入屋內,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財物得手,再於94年9月1日凌晨,與具有犯意聯絡之 李志遠 共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3樓文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碩公司),由李志遠在上址對面把風,被告則以一字起子、起釘器等可供兇器使用之物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COMBO燒錄機14臺、DV
DDUAL燒錄機12臺、數位相機2臺及中央處理器2臺等物得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共犯李志遠之供述、被害人文碩公司負責人 盧建良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謝文龍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陳亮如 於原審之證述及文碩公司失竊物品商品條碼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認前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並於員警至臺北看守所借訊時,主動供出具體內容,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稱:94年8月6日該次犯行竊得之贓物,伊於95年4、5月間與林姓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年0月0日生)相約易手,但尚未收取款項,伊即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爰提供上開資訊,請求再減輕其刑;又伊已因犯他罪判處10餘年重刑,確實相當沉重,爰提起上訴云云。經核被告上訴意旨陳述其行竊所得之銷贓對象,僅係涉及有無他人另犯贓物罪之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況依其所稱係於95年間銷贓,距今已將近10年,顯無可能再循線查獲該批贓物,被告復未具體指明其提供前開事證,如何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其所稱因另案經判處10餘年重刑云云,如係屬實,亦僅屬本案確定後之執行問題,與本案無關,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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