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93號原告 林美娜 被告 林宗強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按家事事件法第52條係以離婚等事件,多在婚姻生活之中心,即夫妻住居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為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便利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應允許當事人得合意定其管轄法院。又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已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語,家事事件法第52條之立法說明可茲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訴請對被告林宗強離婚,固據原告提出之其戶籍謄本足認原告戶籍現設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惟依原告到庭陳述:伊與被告在民國91年6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於91年8月31日有過來臺灣與伊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於92年2月24日回大陸,之後於92年2月26日再過來臺灣,其等住在同上址,被告92年8月25日離開臺灣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過來臺灣等語,顯見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1,且原告稱被告無故離去,即夫妻一方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之住所地,亦在臺北市松山區,故審酌兩造最後共同住所地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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