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薛荺臻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不限於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債務人縯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縯騏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邀抗告人及原審另三債務人 邱紳篪楊俊民縯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邱紳篪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保證縯騏公司所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債務,願連帶清償。嗣縯騏公司欠相對人本金850萬09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連帶保證人亦置之不理。又縯騏公司資本額僅1300萬元,負債竟高達4229萬6000元;抗告人並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他人;足證縯騏公司、抗告人、及邱紳篪等3人,已陷於無資力,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供擔保,請求准就縯騏公司、抗告人、及邱紳篪等3人之財產於8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原審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業已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本票、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等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聯徵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電話催繳記錄、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等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准相對人就縯騏公司、抗告人及邱紳篪等3人之財產於8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及邱紳篪等3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縯騏公司、抗告人及邱紳篪等3人,經催討仍未依約還款或聯繫無著,且另有其他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獲准,經原審調閱該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913號案卷無訛,可見彼等之財務狀況具有較高度之可能性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恐已無法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從理性第三者之角度客觀觀察,將來較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相對人之債權。又從本件及原審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27號事件所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結果,抗告人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段000○0號土地與同小段707號建物,以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區○○段17、18、21、22、23、24、
50、51、59號土地,信託登記至他人名下;楊俊民亦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958、3089、3116、3117號建物信託登記至他人名下;使自己對於該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權及債權清償之總擔保發生減損,形式上即可能害及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益見其信託行為已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造成較高度之危險與不利,從理性第三者之角度客觀觀察,將來較可能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須藉由假扣押程序確保相對人之債權。又抗告人及邱紳篪等
3人為縯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不得主張相對人須待主債務人縯騏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始得對之請求清償等情,乃駁回抗告人及邱紳篪等3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並未釋明主債務人縯騏公司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假扣押。又抗告人薛荺臻有權自由將自己之財產信託予他人,與縯騏公司無關,不能以此推論縯騏公司有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薛荺臻將自己之財產信託予他人,相對人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已獲得保障,且財產信託後,抗告人薛荺臻尤無脫產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假扣押。再者,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雖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但就假扣押之要件而言,是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仍應以主債務人縯騏公司之財產為斷。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五、惟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於原審業已提出聯徵資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不動產登記謄本、電話催繳記錄、催告通知書及回執等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如前述,自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且原審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就縯騏公司為假扣押後,縯騏公司並未異議,該部分業已確定,是縯騏公司部分,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堪予認定。又相對人就抗告人將自己之財產信託予他人之行為,雖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但並非可行使該條之撤銷權,即不得聲請假扣押,且假扣押之原因,亦非僅限於債務人脫產一項而已。再者,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各人是否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應依各人之情事判斷,並非連帶保證人之部分是否應予假扣押,亦以主債務人之情事為斷。是抗告意旨尚有誤會,其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蘇姿月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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