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68號原告 柯來春 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被告新北市汐止區秀峰山靜修禪院法定代理人 謝貴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徒大會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訴訟聲明為確認被告系爭決議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上開訴訟標的擇一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核原告之先、備位聲明皆因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應認為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江俐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