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7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柒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受刑人潘志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件受刑人潘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0.07.08│100.06.08│100.06.09│├───────┼────────┼────────┼────────┤│偵察機關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偵字第12242號│偵字第12242號│├───┬───┼────────┼────────┼────────┤││法院│桃園地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訴字第1││實審││022號│62號│62號││├───┼────────┼────────┼────────┤││判決│100.11.08│103.03.26│103.03.26│││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2││判決││022號│176號│176號││├───┼────────┼────────┼────────┤││判決確│100.11.08│103.06.26│103.06.26│││定日期││││├───┴───┼────────┼────────┴────────┤│備註│已執畢。│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7年6月││││├────────┼────────┤│100.06.11│100.06.10││││├────────┼────────┤│桃園地檢102年度│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2242號│偵字第12242號│├────────┼────────┤│本院│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62號│├────────┼────────┤│103.03.26│103.03.26│├────────┼────────┤│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176號│├────────┼────────┤│103.06.26│103.06.26│├────────┴────────┤│編號2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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