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捌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887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黃柏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103年8月12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A室內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呈潮解狀之白色結晶塊,淨重2.8880公克,驗餘淨重
2.8878公克),嗣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於103年11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5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該中心103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