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謝明君
被 告 吳羽諾 即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領取「晶鑽卡」乙張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憑卡於國內外自
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
等方式循環使用,借款期間依約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
利率則按年息17.8%計算,如有違約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本金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支付本息,依
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至94年10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
2萬6,113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付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情節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及使用約定事項、帳務資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1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