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大園分局長指揮他轄區的警員開警車五○
五、五一九跟蹤我,並對我亂開罰單,即鈞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四、一八一、一八二號案件(即自訴人分別自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 蔡旺麟 、 徐聖雯 、 洪志和 等人亂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及偽造文書、瀆職等案件)」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警員開具違規通知單有何不實之情事暨係由被告指使前述警員為之。再自訴人所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
一一四、一八一、一八二號案件,即自訴人分別自訴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蔡旺麟、徐聖雯、洪志和等人亂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涉及偽造文書、瀆職等案件,業經本院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同日及同年月八日判決不受理或裁定駁回其自訴,此有前述案件之案卷、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影本或抄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自訴駁回之裁定。
四、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瀆職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