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瀆職、圖利及公共危險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並補充陳述:「因為是在大園分局長的管轄以下,他必須要負責。大園分局轄區內,消防栓十公尺內不能停車,他沒有去督促警員取締,所以犯了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係以被告甲○○前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長,其轄區警員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對其有關國安局、軍情局及調查局人員將其運送之貨物推到路邊或偷走暨指揮欣興電子公司希普莉化工公司對其違法使用電子監聽等犯罪事項,均不追查;另欣興電子公司坑口廠附近街道火災,係被告未督促轄區內警員取締消防栓十公尺內不能停車所致;因認被告係涉犯瀆職、圖利、公共危險等罪嫌等語。依自訴人前開所述內容觀之,被告所涉者,應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處罰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公務員圖利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罪)、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或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嫌。惟按:
(一)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自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可認定。
(二)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自訴人並非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可認定。
(三)至於「欣興電子公司坑口廠附近街道火災」,是否屬實,未據自訴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縱然屬實,依自訴人所述,其亦非被害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前述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本件自訴,洵非適法。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至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另經本院為自訴駁回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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