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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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淑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一三七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七二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75年度民執清字第201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2721號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137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行為。惟被告所執之債權憑證已逾15年,其上所表彰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清償。又被告雖為該債權憑證之受讓人,原告依法仍得對之主張時效抗辯,詎被告竟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上午,曾打電話給被告,表示願按月分期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5,000元。是原告既已承認對被告負有債務並願分期清償,依法即不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
137號案卷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原告之通聯紀錄以證明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但此充其量只能證明兩造間有通訊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75年度清字第20145號債權憑證係於75年8月14日發出,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於90年8月14日屆至,是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得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原債權人基隆區漁會拒絕給付。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雖經輾轉讓與而由本件之被告取得,惟依諸上引法條規定,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是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於93年4月29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清償債務,原告本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準此,應認被告之執行名義債權已歸於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建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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