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偵字第19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保特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間受僱於嵩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嵩盛公司)擔任員工,嗣因故於同年月間某日離職後,因與嵩盛公司負責人丙○○發生薪資糾紛,心生不滿而萌生報復之意,竟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預先備妥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一瓶及攜帶打火機一個,前往嵩盛公司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營業所,將前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嵩盛公司營業所後門地面後,再以自備之打火機將之點燃,使火苗順勢延燒並燻黑嵩盛公司營業所之後方鐵門,然未燒燬該建築物而不遂,然火勢復波及停放於該處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擋泥板均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經民眾報案而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保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嵩盛公司營業所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被害人丙○○所有上揭小貨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擋泥板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放火,但是車子的方向燈應該沒有被燒燬。我放火之後沒多久,火就被撲滅,車子不可能燒壞,即使有壞,也不可能要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甲○○潑灑汽油最初的位置就是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後門,他用打火機點燃,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半部遭火燒損,損失約三萬元。車子也被縱火,車子後面右側方向燈受損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35頁正面),且觀之警方於現場對上揭小貨車之採證照片五幀以查(參見偵卷第16-17、38頁正面),上揭小貨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擋泥板確實均已燒燬,顯與被害人前開指述相符一致,足認被害人前開指述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亦有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上揭小貨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擋泥板一情,堪可認定。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4-15、17、39-42頁正面),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保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嵩盛公司營業所未遂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被害人所有上揭小貨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擋泥板之犯行,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嵩盛公司營業所未遂之行為,復波及停放於該處之被害人所有上揭小貨車,致該小貨車後方之右側方向燈及擋泥板均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
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被告雖已著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薪資糾紛,竟萌生縱火之意而遂行之,致社會大眾之身家財產及公共安全於不顧,行為危害甚鉅,惡性甚重,幸而案發當時尚有民眾在場,即時將火撲滅及報警,而未釀成重大災難,及被告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難認悔意甚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保特瓶一瓶及打火機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放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4條第
4項、第1項、第175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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