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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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4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26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0八三五三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舉發,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九B0八三五三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拒絕簽收,且未遵期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壢裁字第裁五三-D九B0八三五三三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固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旁,然當時警員要求異議人移動車輛時,警員明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卻未予提醒,迨異議人啟動車輛欲離開時,警員即將異議人攔下,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取締,實有不當,原處分機關依此裁處異議人罰鍰,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舉發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停車,經警勸離時,未繫安全帶即將車輛駛離原停車地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經證人即警員 羅源俊 到庭證述在卷,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事實,堪認明確。至於異議人辯稱警員明知其未繫安全帶,竟未予事先提醒云云,然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應繫安全帶,為法律誡命汽車駕駛人應負之作為義務,此項作為義務並無待他人甚或警員之提醒,駕駛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則異議人以警員勸導其離去時,未予提醒其繫安全帶云云,顯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 於法洵 無違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異議人甲○○於上揭舉發時、地,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中壢分隊警員舉發「不服取締(經警告知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且掣單告發,駕駛人不承認,且將車駛離不願簽收)」,而另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九B0八三五三五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另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0八三五三五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此部分之處分經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竹監壢字第0九三00二三一五八號函自為撤銷原處分,並更正處分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不服取締」之規定,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原處分機關前揭函一份在卷可稽,此項更正後之處分已送達異議人,則前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九B0八三五三五號之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而不復存在,其更正後之處分為一新的行政處分,異議人並未就更正後之處分再聲明異議,則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自不及於更正後之處分,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