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代表人 蔡碧珠 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D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三兆汽車商行不罰。
理由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停放於桃園縣國道一號公路北向新屋交流道匝道出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逕行舉發「在匝道口十公尺內停車(廣告車)」,並掣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有於舉發時間停放於舉發地點,惟舉發地點並無標誌、標線禁止停車,且不屬於匝道出口十公尺處,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三兆汽車商行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四、次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車輛於轉入該岔路或自該岔路轉出時受有障礙,其禁止停車之範圍僅指交岔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十公尺範圍。又高速公路之「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高速公路○○區○○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十一款、第四條亦設有明文規定。
五、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一時許,曾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道○號○路北向新屋交流道匝道出口處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並有舉發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前揭匝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則有究明必要。證人即警員 許文宏 證稱:異議人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之位置,雖無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與標線,惟其停放之位置如自國道高速公路局負責養護之鐵絲網與路側護欄起算,則為十公尺內,惟如自交流道出口匝道與連接之道路岔路起算,則約四十公尺等語,並有測量時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法令之規定及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範圍,係指自岔路轉彎處起算十公尺內,依此計算,異議人自小貨車停放之位置顯非在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應屬明顯。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於聲明異議範圍內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至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因停放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原就此部分併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異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