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428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持拾獲之無主鑰匙,竊得 邱葉循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復於93年11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莒光路交叉口,持另一拾獲之無主鑰匙,竊得丁○○所有、丙○○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93年9月
3日17時30分許,戊○○(所涉竊盜犯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93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後方產業道路,均遭警攔檢,而分別查悉上情,並各扣得乙○○用以竊取上開機車之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4428號偵查卷5、6、45、63頁;第19296號偵查卷第7、8、50頁;本院卷第67、73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4428號偵查卷第61頁),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葉循琴之女甲○○、丙○○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機車失竊之時間、地點悉相吻合(見14428號偵查卷第21頁;第19296號偵查卷第26、27頁),另有卷附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第14428號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失竊機車照片(見第19296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竊盜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均本係遭丟棄之無主物,經被告拾獲取得,業據供明在卷,自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3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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