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О四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丙○○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之子 胡耀文 由戊○○監護,丙○○得隨時探視胡耀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星期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丙○○未事先告知戊○○,即駕駛AS-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欲探視胡耀文,戊○○不讓丙○○探視胡耀文,二人發生言語衝突,戊○○報警處理,於警員己○○前往處理訊明情由,條件未談妥,戊○○仍未開門,警員認係其家務事離去後,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丙○○仍於前開住處門口不離去,戊○○仍不讓丙○○探視胡耀文,且竟在該住處二樓揚言:再不走,就要砸死你等語,並以磚塊砸向丙○○後,因丙○○閃避未打到,卻打到停於該住處對面之丙○○所駕駛之AS-三八四一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戊○○趁丙○○打電話報警未注意之際,將胡耀文帶離住處,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丙○○行使探視胡耀文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丙○○,亦未砸磚塊,當天伊先走,不知丙○○何時離開,當日並無任何人在場,於警處理時亦無他人在場,偵查當中係告訴人勾串證人丁○○偽證,事後該證人復透過乙○○轉知要伊出錢為其說好話,且依二樓位置亦無法看到巷道之車子,所謂砸車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丙○○無交情,那天伊有看見戊○○自二樓丟磚塊下來,且說若不走要砸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復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戊○○係朋友,與丙○○僅係丙○○去戊○○家看孩子時看過他一次,那天約將下午二時左右,是伊要去找戊○○,到該房子車旁,看到丙○○在該住處門口,戊○○她在二樓陽台上,是丙○○說要看兒子,伊聽到『碰』一聲,戊○○用石頭丟下來,伊聽到『碰』一聲就走了,丙○○沒有找伊,伊不知何人要伊作證,係接到檢察官傳票才去作證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依前述證述,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協議離婚證書一份及告訴人前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被毀損照片二張附於警卷足憑。
(二)被告雖以當日並無其他任何人在場,且其報警處理時,亦無他人在場云云,固據到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到庭證稱:伊約當日一點半到場,那時丙○○在門口,而戊○○在房子內,伊問他們何關係,丙○○說他們是離婚夫婦,他說他來看兒子,伊在那裡協調,戊○○沒有開門,丙○○看孩子時間未說多久,但戊○○只是要丙○○看小孩一下子,協調沒成伊就離開,伊協調時僅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當時告訴人的車未被砸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事後到場之警員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於當日二點二十五分到現場,那時只看到丙○○在那裡,他的車子已被砸,現場沒有看到戊○○,然後去菜市場及汽車賓館找戊○○,沒有找到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依前開各證人所述,依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訊所述,告訴人係於當日十二時四十五分去找被告要看孩子,因被告未允許與告訴人有所衝突,被告始報警處理,證人己○○到場處理亦因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仍未將孩子給告訴人探視,於警員走後,因告訴人仍不離去,被告持物自二樓陽台丟擲告訴人,因告訴人閃避而打到停於門口巷道對面告訴人之車,為適到場欲找被告之證人丁○○所看見,因告訴人之車被砸而由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被告乃趁隙帶孩子出去,亦為被告於警訊初訊所自承「趁丙○○回到車內打電話不注意帶兒子溜走」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即警員甲○○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到場時,已看到告訴人之車被砸,而未見被告在屋內等情,是各該證人所證述並無相互矛盾之處,亦足見告訴人前開指訴及證人丁○○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係告訴人勾串證人丁○○偽證,事後該證人復透過乙○○轉知要伊出錢為其說好話,並提出乙○○與被告之對話譯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認識被告,伊曾與被告戊○○找丙○○理論帳目時才看過丙○○,戊○○她叫伊去她住處三次,她說要拿十萬元給丁○○,叫他不要出來作證,且要替她說好話,譯文是被告要伊如此說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乙○○之供述與常情尚有不符,惟被告前開所辯顯與證人所述相反,且其所提出譯文亦據證人稱係被告要其如此供述,參諸證人丁○○係與被告為朋友,與告訴人僅見過一次,亦非告訴人找證人作證或帶同到庭作證,已見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實在。
(四)被告復以依其提出之照片所示,顯無法從二樓陽台見到停於巷道之車子,然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被告住處之照片觀之,並非不能見到,復依證人丁○○前開證述,且被告於警複訊時復自承告訴人之車係停放於其住處巷道對面,則如告訴人與被告在二樓陽台相對時應可看見,而告訴人之車確有被砸到毀損之相片二張在警局卷可佐,應非告訴人虛構捏造。又依上開協議離婚證書第五條約定,告訴人有權隨時探視胡耀文,被告不得拒絕等語,告訴人既依約定行使探視權,被告即不得拒絕。
(五)綜上所述,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於告訴人依約定行使探視權時,對告訴人揚言:再不走,就要砸死你等語,並砸磚塊後,將胡耀文帶離住處,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行使探視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強制罪中,所為恐嚇行為,乃包含於強制罪之同一意念中,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爰審酌告訴人未事先告知被告,即欲探視胡耀文,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右揭時地,自高處持磚磈往下砸,砸中告訴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毀壞,足以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磚塊是要砸你,還是砸車?)是要砸我,因我閃開才砸到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準此,被告將磚塊砸向告訴人,其意至多僅係欲傷害告訴人而已,並無毀損系爭自小客車之意,被告充其量僅係過失毀損系爭自小客車,然毀損罪不罰過失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