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不知情之丁○○介紹認識丙○○、戊○○○夫婦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晚某時,在嘉義市○區○○街○○○號戊○○○夫婦住處,向戊○○○施用詐術,佯稱:其很有錢,常被人倒,現欲拿錢投資,可以提供現金借款與戊○○○等語,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以戊○○○之夫丙○○之名義,代友人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乙○○電告戊○○○,稱錢已準備好,同日早上九時許,乙○○即至戊○○○夫婦上揭住處,適戊○○○支身在家,乙○○即要求戊○○○(已得其夫丙○○授權)簽發支票,戊○○○即以其夫丙○○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元月六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四十萬元,合計為一百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共三張(票號FB0000000至FB0000000、FB0000000號),交付乙○○收執,而向乙○○借款一百萬元,乙○○詐稱會將錢匯至戊○○○指定彰化銀行之帳戶等語,詎乙○○取得支票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匯錢至戊○○○夫婦彰化銀行帳戶,藏匿無蹤,戊○○○至此始知受騙,同年月八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並向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止付;乙○○復承上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小園日本料理」餐廳內一樓櫃台處,向認識戊○○○夫婦而服務於「小園日本料理」之經理甲○○(即 陳俞秀 )施用詐術佯稱,當日晚上要在該店宴請戊○○○夫婦吃飯,並展示戊○○○前揭交付乙○○之三張支票及現金二萬一千元,要甲○○將三張支票還給戊○○○,且稱有人在外面等,而她須支付其人三萬元,尚差九千元,要甲○○先借其九千元,晚上吃飯時一併返還等語,以取信於甲○○,使甲○○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私人所有之現金九千元,交付於乙○○,並請乙○○於晚上吃飯時,自行當面將票交還戊○○○夫婦,嗣後甲○○電詢戊○○○夫婦是否訂桌晚上至該餐廳吃飯,經戊○○○答以並無此事等情,甲○○至當日晚上,又未見 陳金鑾 至該餐廳吃飯並拿錢來還,陳金鑾此後亦避不見面,甲○○方知受騙。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被害人戊○○○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經由證人丁○○介紹認識被害人戊○○○夫婦,進而欲借款給被害人戊○○○及欠甲○○九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即搬到宜蘭,伊並未向被害人戊○○○騙取上開三張支票,是被害人戊○○○要向伊借五十萬元,沒有借成,伊不知道上開三張支票現在何處,證人丙○○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簿存根,其中以案外人 張翠萍 為受款人之票號FB0000000號票根有經案外人張翠萍簽收之紀錄,足證被害人戊○○○交付支票於他人,並非全無使受款人簽收之習慣,上開三張支票既未經伊簽收,且被害人戊○○○於交付支票之際未取得現款,復未要求伊簽收,有違常理,不能以此證明伊有取得上開三張支票,況伊若確有向被害人戊○○○騙取上開三張支票,尤其在支票交付第三人之情形,第三人實不可能未提示兌領,然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根本無提示之紀錄,顯無積極證據足認伊有向被害人戊○○○騙取支票,且伊根本不知被通緝,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份在宜蘭欲辦理流動戶口時,始知遭通緝, 伊迅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自行到案,公訴人指伊係知被害人戊○○○報警,為免遭查獲方未提示,顯與事實不符,又伊雖有欠甲○○九千元,惟此九千元是吃飯欠的錢,不是向甲○○借錢九千元,甲○○之陳述並非事實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漏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所謂同一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同一整個的犯罪事實,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其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情形,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三十七年度特覆字第三七二二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四十五年度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
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如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確有交付上開三張支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指訴 綦祥 ,核與證人即小園日本料理店經理甲○○、證人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丙○○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存款支票簿上開三張支票之存根附於偵查卷可稽;且證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介紹被告與被害人戊○○○、丙○○夫婦認識之前,被害人戊○○○夫婦、證人甲○○並不認識被告,亦據其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被害人戊○○○被騙後報警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後不過十一天,雙方甫認識且無仇恨,衡諸常情,被害人戊○○○夫婦、證人甲○○當無任意構陷被告入人於罪之理由;又被害人戊○○○苟非受騙將支票交付於被告,何必甘冒誣告罪嫌及銀行信用不足之風險,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申請支票止付?且上開支票簿存根除第一張票根有受款人張翠萍簽收外,其餘均未經受款人簽收,可知被害人戊○○○並無必使受款人簽收之習慣,而該三張支票之票根並未如票號FB0000000號及票號FB0000000號之票根以註記塗銷,又簽發並交付支票於受款人時,為示信任對方之意,亦常有未使受款人於支票存根簽收之情形,且支票既係有價證券,以代現金之流通使用,交付支票可不與對方之交付現金或物品同時,被告所稱上開三張支票既未經其簽收,且被害人戊○○○於交付支票之際未取得現款,有違常理等語,顯難憑採;再者,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元月六日,若上開支票有提示,則其提示日一般應在此日之後,且發行滿一年內,付款人仍得付款,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至於何時提示則屬執票人之權利,況上開三張支票,即代現金,是否由被告持有或經由被告輾轉交付予第三人,行使權利,亦與權利之行使有關,被告以上開三張支票並無提示紀錄等語,以為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二)、又關於被害人甲○○受被告詐騙九千元乙節事實部分,被告於取得上開三張
支票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小園日本料理」餐廳展示於甲○○前,同時取出現金二萬一千元,合併使用上開三張支票為取信於證人甲○○之工具,並施用詐術佯稱:當日晚上要在該餐廳請被害人戊○○○夫婦吃飯,要甲○○將上開三張支票還給被害人戊○○○,且稱有人在外面等,而其須支付其人三萬元,尚差九千元,要甲○○先借其九千元,晚上吃飯時一併返還等語,以取信於被害人甲○○,使甲○○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不疑有詐,而請被告晚上吃飯時再自行把上開三張支票交給被害人戊○○○,並交付甲○○所有之九千元與被告,當晚被告並未至該店,又未返還甲○○九千元,及至六個月後之同年七月九日於檢察官開偵查庭後,始拿出九千元償還甲○○等情,亦經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被告於同日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向證人甲○○借款九千元及同年七月九日檢察官開偵查庭後,始還證人甲○○九千元之事實,於本院調查時,甲○○仍為相同之指訴,並有被告還款之簽單可憑(經本院審閱無誤後發還),事證明確。被告空口辯解,無非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矧證人丙○○證稱,被告一直在嘉義,大部分時間並未在宜蘭等語,是被告人既一直在嘉義,在長達六個月之期間內,卻不還甲○○九千元,顯係基於上述詐欺之概括犯意,詐騙證人甲○○九千元,而在檢察官偵查後,同年七月九日,因心虛欲以息事寧人,始還甲○○九千元;又甲○○與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甲○○亦當無構陷之理,是本件被告所辯無非亦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難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復按支票為有價證券,且有交易價格,得輾轉流通,執有支票即得行使該支票上之權利,被告第一次詐欺犯行既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使人交付上開三張支票,被告取得支票,即居於可得行使該支票之地位,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被害人止付該支票而阻礙其犯罪之完成,蓋被告取得支票後以之轉讓善意之第三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對該善意之第三人,仍有票據責任之問題,如解為被告之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殆於事理不合。且詐欺罪為即成犯,被告實施第二次詐欺犯行時,一旦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犯罪即屬成立,不因事後被告將詐欺得來之項返還被害人,而使該已成立之罪受其影響。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漏未對被告向證人甲○○詐欺之部分起訴,惟因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對戊○○○施詐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依上揭判例意旨之說明,法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償還九千元現金與被害人甲○○,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被害人戊○○○上開三紙支票合計金額達一百萬元)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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