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七三九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簡字五七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
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
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
法官吳志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