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4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五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
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簽立保全服務契
約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保全服務,並開立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支付,詎料被告公司近來根本未依保全
服務契約第四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標的物實施防護服務,且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被告公司之電話竟然全面暫停,依本契約附
件第三條之規定,如保全系統異常而保全公司未派勤,則可終止契約及退回溢收
款項。另原告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
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催請被告公司返還支票,但被告卻置之
不理,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如不能返還時應
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一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適
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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