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0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О二五一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
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並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
五計算之手續費,並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
日(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計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
二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其中本金部分二十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之事實
,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電腦消費明細表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
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
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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