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25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О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二五0五號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點整,在本院板橋簡易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
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伍紙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
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簽立保全服務契約
書,原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保全服務,並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服務費用之支付,詎料被告公司近來財務發生狀況,
導致無法再履行前開契約之內容,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終止合約,但被告
卻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如不能返
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六百元,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服務費收據、存
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恢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
,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為就
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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