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02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四三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顏綺霞
 被  告 甲○○原名張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О二四三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柒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二十四條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利息。詎被告迄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
台幣四十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王依如
                   法   官 紀文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