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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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二號
  原   告 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讚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五О二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李德霞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陸續承租發電機,原告
已依約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柒
拾柒元,迭經原告催討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單一張
、租賃收回單三張、租賃送貨單、郵局存證信函各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德霞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李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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